公證費用備考:
01. 本法所定各項金額、價額及公證費用,均以新台幣為單位。(19)
02.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價額,公證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110)。
03.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111)。
04. 非財產關係之公證,並請求為財產關係之公證,其公證費用分別收取之(113)。
05. 公證法未規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121)。
06.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 ( 細則 84 ):
  (1) 論有無約定強制執行,均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
(2) 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僅就租金約定強制執行時,亦同。
(3) 如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該部分不併計費用。( 110、民事訴訟費用法 5 )
07. 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含公務機關職務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之公證費用,準用租賃契約公證費用規定( 細則 84 )。
08.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細則85 )。
09. 公證法第 120 條「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第 122 條、第 125 條及第 126 條「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係指依本法第 109 條至第 119 條計算之費用,不含第 123 條、第 124 條各項加收費用及第 128 條第 2、3 項所定翻譯費等各項費用在內。
10. 公證法第 115 條體驗費時間之計算,以公證人至現場後,實際就請求事件開始進行體驗之時間為準,一次出差連續體驗同一請求人請求之數個事件時,時間以總體驗時間計算,不包括在途舟車時間。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求事件出外查證時不得收取體驗費,僅得依規定收取差旅費 ( 細則 86 ) 。
體驗費為公證費用之一種,與差旅費不同,公證人出外至現場體驗時,應依規定收取體驗費及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之差旅費,如假日辦理,並得再依第 122 條加收含體驗費在內計算所得公證費用的二分之一(例如假日至飯店主持公證結婚,公證人實際開始主持結婚儀式至禮成如為一小時,作成中文結婚公證書及英文翻譯本,請求人須費擔之總費用為公證費 2,000〔1,000公證費+1,000體驗費】+ 1000 假日加收〔公證費之二分之一〕+ 400 翻譯費 + 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差旅費【佐理員或助理人未同行時不得收取此部分差旅費】)。
已依規定收取交通費者,不得再請當事人僱車或以任何名目繳支交通費。
11. 公證法第 124 條所定張數加收費用,不包括認證書。

12. 公證法第 125 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附譯本之情形 ( 細則 88 )。
13. 公證法第 126 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經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代理人簽名 ( 細則 89 )。
14. 每一案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 細則 90 )

15. 公證法第 128 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一、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二、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細則 90 )。
16. 結婚後僅得請求發給或補發中文結婚公證書之繕本、影本、節本或併其翻譯本,每次聲請費用按「閱覽費+繕本、影本、節本費」或「閱覽費+繕本、影本、節本費+翻譯費(英文 400 元、其他外文 600 元)」計算。
17. 認證聘僱外勞契約相關文書之公證費用,需求書、招募書、授權書或類似性質文書部分,按認證標的金、價額不能算定之私文書計算;勞動契約部分,依契約所載【勞工人數 × 每人月薪 × 勞動期間】所得總數計收公證費用。
18. 認證銀行開具之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類似性質書面,依公證法第 109、120 條規定計算公證費用。
19. 民間公證人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因事實上需要經請求人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得搭乘飛機或定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及參照簡任級以上人員標準收取住宿費及繕雜費 ( 細則 91 )。
20. 新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事件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 細則 96 但 )。
21. 公證費用,應依公證法所定費用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108)
22. 本收費標準司法院得按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二分之一或增至十倍 (129)。